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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2011-07-20 食品添加剂市场网 作者: 本站管理员 浏览次数: 2858次
[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6号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08年10月6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6号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08年10月6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八年十月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乳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奶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乳品,是指生鲜乳和乳制品。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对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对其生产、收购、运输、销售的乳品质量安全负责,是乳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者。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报告、处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对有关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有领导责任的负责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条 生鲜乳和乳制品应当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根据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结果及时组织修订。

    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应当包括乳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乳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通用的乳品检验方法与规程,与乳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以及其他需要制定为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内容。

    制定婴幼儿奶粉的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婴幼儿身体特点和生长发育需要,保证婴幼儿生长发育所需的营养成分。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疾病信息和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信息等,对发现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乳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立即组织进行风险评估,采取相应的监测、检测和监督措施。

    第七条 禁止在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添加任何物质。

    禁止在乳制品生产过程中添加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八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商务部门,制定全国奶业发展规划,加强奶源基地建设,完善服务体系,促进奶业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奶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奶畜养殖规模,科学安排生鲜乳的生产、收购布局。

    第九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规范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依法生产经营。

    第二章 奶畜养殖

    第十条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引导、扶持奶畜养殖者提高生鲜乳质量安全水平。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内安排支持奶业发展资金,并鼓励对奶畜养殖者、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等给予信贷支持。

    国家建立奶畜政策性保险制度,对参保奶畜养殖者给予保费补助。

    第十一条 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向奶畜养殖者提供养殖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等服务。

    国家鼓励乳制品生产企业和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为奶畜养殖者提供所需的服务。

    第十二条 设立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奶畜养殖规模;

    (二)有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配套设施;

    (三)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五)有对奶畜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

    (六)有生鲜乳生产、销售、运输管理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开办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奶畜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奶畜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奶畜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奶畜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生鲜乳生产、检测、销售情况;

    (六)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奶畜养殖小区开办者应当逐步建立养殖档案。

    第十四条 从事奶畜养殖,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以及其他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

    禁止销售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产的生鲜乳。

    第十五条 奶畜养殖者应当确保奶畜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并确保奶畜接受强制免疫。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奶畜的健康情况进行定期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的,应当立即隔离、治疗或者做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奶畜养殖者应当做好奶畜和养殖场所的动物防疫工作,发现奶畜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报告,停止生鲜乳生产,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病扩散。

    奶畜养殖者对奶畜养殖过程中的排泄物、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处理。

    第十七条 奶畜养殖者应当遵守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的生鲜乳生产技术规程。直接从事挤奶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奶畜养殖者对挤奶设施、生鲜乳贮存设施等应当及时清洗、消毒,避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

    第十八条 生鲜乳应当冷藏。超过2小时未冷藏的生鲜乳,不得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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