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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
2012-03-06 作者: Superman 浏览次数: 29134次
[导读](2011年7月29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1年7月29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
  第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并具有相应生产条件和能力的企业。
  受委托企业应当在获得生产许可的产品品种范围内接受委托生产食品,并向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受委托企业应当在受委托生产的食品的标签中,标明自己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
  第十九条贮存、运输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第二十条生产、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开展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
  第二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制定和落实食品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防止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予以处置,防止事故扩大,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等,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并在事故发生之时起两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农业、卫生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依法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第二十三条对经检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较大危害的食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可以对相关企业、区域生产的同类食品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重大公共活动的组织者应当采取有效的保障措施,保证活动期间的食品安全。
  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指导和监督。
  鼓励重大公共活动的组织者聘请社会专业机构提供重大公共活动的食品安全保障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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