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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总局令第142号)
2011-10-14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作者: 浏览次数: 3333次
[导读]《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6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建立和实施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的基本情况;

  (五)依法应当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以及其他行政许可的,提供相关许可证照;

  (六)其他通过认证以及企业内部实验室资质等有关情况。

  第八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自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申请备案之日起5日内,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为便利企业出口,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分支机构受理备案申请并组织实施评审工作。

  第九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成评审组,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的符合性情况进行文件审核。

  需要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现场检查的,应当在30日内完成。因企业自身原因导致无法按时完成文件审核和现场检查的,延长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时限内。

  从事评审的人员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或者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考核合格。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现场检查:

  (一)进口国(地区)有特殊注册要求的;

  (二)必须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体系验证的;

  (三)未纳入食品生产许可管理的;

  (四)根据出口食品风险程度和实际工作情况需要实施现场检查的。

  国家认监委制定、调整并公布必须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体系验证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范围。

  经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确认,有效的第三方认证等符合性评定结果可以被采用。

  第十一条  评审组应当在完成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评审工作5日内,完成评审报告,并提交直属检验检疫机构。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对评审报告进行审查,并做出是否备案的决定。符合备案要求的,颁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证明》(以下简称《备案证明》);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告知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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