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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
2012-03-06 作者: Superman 浏览次数: 26218次
[导读](2011年7月29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1年7月29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食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向统一举报电话投诉、举报,也可以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接到的咨询、投诉、举报应当受理,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置。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维护其合法权益。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提供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四十七条本市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通过统一的信息平台,公布下列与公众健康密切相关的食品安全信息:
  (一)本市食品安全总体情况;
  (二)本市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
  (三)本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统一公布的其他重要食品安全信息。
  市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获知前款规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的,应当立即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报告;经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确定需要统一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时公布。
  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建立、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系统,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第四十八条对涉嫌构成食品安全犯罪的,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生产证。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向消费者提供不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餐具、饮具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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